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福王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受處分人」係「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異議人「甲○○」。受處分人如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所不當,應由受處分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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