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黃完涉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屋頂增建部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設定抵押後,不告知甲○○○,仍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前開房屋五樓包括屋頂增建部分全部賣予甲○○○,貸款故意不清償,致屋頂增建部分被查封、拍賣,乙○○、黃完涉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涉犯詐欺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六月迄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