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提出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設台北市○○路○號二樓),轉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及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阻止支票兌現、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