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薛紀建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白天在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之愛而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班,晚上則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已租用「00000000」之電話使用。是上訴人實際上從未使用「00000000」之電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用,為無理由云云。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