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陶菁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陶菁華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受處分人陶菁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俗稱:
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八十一公里(湖口交流道前)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而當場攔停舉發,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公警國二刑字第六六九三號函影本一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是受處分人陶菁華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為灼然。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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