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段津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多筆,合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每筆借款期間為一年,元普公司應依約繳納利息,倘未依約繳納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自違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元普公司借得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尚積欠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借款契約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元普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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