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主債務人訊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訊榮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四年、五年,第一筆借款第一個月按月繳息,第二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前二個月按月繳息,第三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三六五。雙方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立有借據二紙可稽。詎債務人僅分別繳交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尚積欠本金陸佰貳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柒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二人係主債務人訊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二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就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應認係有利益於債務人丁○○,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債務人訊榮公司之借款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柒佰叁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