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壹仟肆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補充如下:緣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五百元尚嫌過輕,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科刑度,亦不宜宣告緩刑,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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