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被告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六號八樓之四被告戊○○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五樓
(現另案在押於士林看守所)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若被告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屆被告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二張、約定書一份、放款交易明細表二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泰諭公司到庭未為任何陳述,被告戊○○到庭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泰諭公司確曾向原告借款,其並曾擔任保證人,惟無力償還借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二張、約定書一份、放款交易明細表二張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