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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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拾獲乙○○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健保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已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據為已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並未持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從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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