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二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勞訴字第0930058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再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史哲 ,嗣於訴訟中遞序變為 蔡吉安廖碧英 及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汽車客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復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4日由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賢公司)為其申報加保,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5年7月1日起改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更名為「勞工保險局」)派員查明伍賢公司並無原告出勤工作、領薪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確為其僱用之專任員工,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自原告加保時起(即75年12月4日)取消其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原告不服,於80年2月3日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然於該會以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
130號審定書駁回之前,原告即於80年6月4日以逾期未作審定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7月27日80府訴二字第6654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80年8月12日再次提起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3年2月3日自臺中汽車客運公司退職,並於93年4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於93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0月2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審定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於96年3月7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再次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之陳述記載):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皆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政府機關之各文書函皆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80年
2月3日原告之審議申請書、被告80年5月29日80勞承字第94441號函、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80年4月18日80訴會(22)字第乙06936號函、被告93年8月31日保承工字第09310387980號函暨其檢送意見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爭議審定書等之期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對於原告等於80年2月3日提出審議申請一案,從無表示有為審定或有審定案號,更無審議審定書向原告送達。縱使原告知悉審議審定書案號時而發生效力,則於93年11月19日保承工字第09310551
120號被告函檢陳同日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告始有表明:案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準此,始得論自93年11月19日時對於原告生審定之效力,並得論自該日起30日內為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於是原告於93年11月25日以訴願書(二),於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據此,原告並無逾越時效提起訴願之不合法,更無被告取消之效力已確定,所以在於時間先後論據生效,即於93年11月25日在後對於原告發生審定效力之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而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受於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非專任員工不得為被保險人資格,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之效力所及(即於87年6月5日司法院既已解釋生效在前,而於93年11月19日被告訴願答辯書向原告表明審定書案號生效在後),故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因其行政處分於法無據而喪失其取消之效力。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已有侵害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母法保障勞工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故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據此,已排除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之行政處分、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才向原告表明審議委員會已審定之審定書年月日及案號,以為向原告送達,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就於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在前,而對於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才向原告表明審議委員會已審定之審定書以為向原告送達在後,當然有發生排除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之效力。
(三)查被告93年8月31日保承工字第09310387980號審議案意見書指「原告未對行政處分一申請審議」,次查被告93年11月19日訴願答辯書指:「原告對行政處分一審議已經 臺閔 地區監理委員會【下稱臺閔監委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下稱臺閔審定】駁回(附駁回理由)」。不過該附駁回理由僅對原告審定駁回,並未對同審議申請人 洪楊郁菁 審定駁回,查被告94年4月行政訴訟答辯狀指「原告對臺閔審定未合法送達有所疑義,理應續為後續之救濟程序或向該管機關詢問」,另於96年11月
7日原告受洪楊郁菁委任代理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01030號事件訴訟時,被告提出原告與洪楊郁菁有對臺閔審定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之證明,並指「原告訴願已經臺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省府決定】」,惟被告並非在本件提出。既被告在洪楊郁菁訴訟事件舉證及抗辯有省府決定,被告自應在本件舉證及抗辯,不過事後原告回想當時,是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並非臺閔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起訴誤為該審定未合法送達原告,在此更正。
(四)依修正前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依修正前訴願法第3條規定:「縣、市政府、省政府各廳、處、局、中央主管部、會、署、主管院」為有管轄權機關,又依修正後訴願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其以後之訴願程序,依修正之本法終結之」。雖原告先前已有申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既修正前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行政處分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同法並無禁止申請審議中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又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非修正前訴願法第1條但書之法律及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非修正前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有管轄權機關,原告針對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於80年4月8日已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未為不應受理決定駁回,並將原告訴願移送非有管轄權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法無據,且逾期限不為決定,為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因此,於93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民事訴訟答辯狀後,原告知悉當時訴願臺灣省政府仍然未為不應受理決定駁回而處在逾期限不為決定之狀態,於是,原告自知悉時起30日內於93年8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由於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已逾3個月未為審定,亦未向原告為延長審議通知,故於80年5月29日原告再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在案,然臺灣省政府逾期限不為決定,為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93年7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民事訴訟答辯狀時,知悉原告二次訴願臺灣省政府亦逾期限不為決定,自知悉時起30日內於93年8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已符合修正前訴願法第21條之規定;行政院既將原告再訴願移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原告再訴願逾期限不為決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原告在省府決定未合法送達前提起再訴願,又修正後訴願法並無訴願決定送達前不得提起訴願之禁止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但書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是當時原告在省府決定送達前之再訴願亦有效力。而被告故意不在本件於94年11月21日94年訴字第00608號判決前提出該證據,甚至俟本院96年3月7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4號判決後,才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洪楊郁菁有針對臺閔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向當時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之證據證明之,更證實被告知悉原告對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之再訴願符合修正前訴願法第21條之規定。縱使原告未提起再訴願,或訴願省府決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且訴願逾期限不為決定,原告亦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至於對被告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先前於93年5月3日已提起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在案。
(五)在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作成之前,已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在辦公時間全部受聘僱機關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屬專任。如僅以部分時間為聘僱用機關工作,支領車馬費,支領研究費等其他報酬者,應非專任人員……。」準此,原告93年10月5日訴願書附件七審議申請書「(七)檢送證件名稱」欄載明原告已有提出77及7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原告領有伍賢公司發給之月薪;又被告赴伍賢公司查訪時,該公司負責人妻 江子貞 稱:「伍賢工業公司聘僱原告為外務人員,對於伍賢工業公司在外所有業務之處理,並隨時受公司指命前往各應處理之業務即時處理。」此已證實原告在辦公時間全部受伍賢公司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月薪」,為專任員工,並非支領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之非專任員工。而當時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依據,被告及當時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臺灣省政府明知原告所領並非車馬費或研究費等其他報酬,惟渠等卻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57號判例之標準查核認定,其理由為何並未說明,故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自始即為違法。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原處分機關得為一部或全部廢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其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處分,與憲法規定意旨未符」,是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非但其處分之效力淪為未確定之狀態,且為違法行政處分,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在原告已向有管轄權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逾期限不為決定下,處於未確定狀態,故原告自知悉臺灣省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合法送達原告時起30日內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訴願法第21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訴願,並向本院提行政訴訟,自屬合法有理由。至於臺閔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則因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所受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因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被告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再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而取消原告勞工保險年資並短給原告老年給付,顯然並未依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為之,有損原告之權利,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自屬合法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據此,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93年
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爭議審定書,均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等語。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將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及被告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自75年12月4日至80年6月30日止,
合計4年221天之勞工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保險年資,並給付原告336,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即87年6月5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18
5號及177號解釋自明,而被告係於79年間取消原告之保險資格,故原告主張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之處分依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對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不服,經查其當時已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並經該會以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駁回,嗣其不服該審定,又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該府以81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據上,本案事實至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90年12月19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及97年8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被告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告
77、7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伍賢公司員工薪津及伙食就食請單、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10月20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書、臺灣省政府80年7月27日80府訴二字第6654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單位被保險人資料表、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清理檔案文件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是否有提訴願?本件依法應否採計原告75年12月4日至80年6月30日止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並據此核發老年給付?被告得否以其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為本件認定依據?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該決定有無合法送達是否影響本件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是否確定一節:
⒈原告前以臺中汽車客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復於75年12月4日由伍賢公司為其申報加保,經被告派員查明伍賢公司並無原告出勤工作、領薪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確為其僱用之專任員工,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5條規定不符,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自原告75年12月4日加保時起取消其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然於該會以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駁回之前,原告即於80年6月4日以逾期未作審定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7月27日80府訴二字第6654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80年8月12日再次提起訴願,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⒉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
行政訴訟法第16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明定。上開原告於80年8月12日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並未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臺灣省政府隨後並將之報結歸檔,嗣更因該訴願卷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另有該府98年6月4日府法一字第0980004096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雖原告主張並未收到上開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致無法提起行政救濟云云。但查,上開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案件,既經該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依照首揭規定,自可依此已明瞭之事實,推定該案之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並未提起再訴願。蓋前揭訴願案件報結歸檔,須經合法送達給當事人,必因當事人未循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或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確定),始能將之報結歸檔。因此,上開訴願案件既經臺灣省政府報結歸檔,並因屆保存期限而予依法銷毀,即可依此已明瞭之事實推定該案之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若原告主張上開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依事實上推定之法理,即應舉出反證證明之,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上節主張為可採。況且,原告在提起上開訴願前,業已提起爭議審議,甚至於因被告未於3個月內作成審議決定,先後於80年4月8日及同年5月29日提出2次訴願,有該等訴願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對於透過本案行政救濟以解決其所面臨問題之急切,衡諸常理,自應相當注意行政救濟之後續狀況,若原告未接獲上開之訴願決定書,豈會在事隔多年之後均不加聞問、置之不理?此外,原告忽而稱臺閔地區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
0號審定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忽而稱係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未合法送達,而非上開審定書,有其98年6月5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更見原告上開所言,應不實在。是原告訴稱未收到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以致無法提起行政救濟一節,應非事實,委非可採。
⒊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駁回之。本件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本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惟原告始終未提起,是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應於再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一節: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於93年2月3日以符合退職退保要件為由,向被
告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原告自75年12月4日起在伍賢公司之加保年資,業經被告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在案;另其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
3日退職退保,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參見爭議審定卷)。因此,被告核定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被告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再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消原告勞工保險年資並短給原告老年給付,顯然並未依釋字第45
6號解釋意旨為之,有損原告之權利,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業以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原告自加保時起(即75年12月4日)之保險人資格,且決定其已繳之保費不予退還,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維持該行政處分,未獲變更,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是被告在原告以符合退職退保要件為由,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時,以93年
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核定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並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即無不合,原告上節主張,洵有誤解,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雖經原告提起訴願,惟經臺灣省政府80年11月4日80府訴二字第10035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經合法送達後,並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是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至於被告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告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被告核定原告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並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自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上開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而被告93年4月27日字號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亦無違誤,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將原告自
75年12月4日至80年6月30日止,合計4年221天之勞工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保險年資,並給付原告336,000元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德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