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清算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除維持一己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兩名小孩,若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爰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停止對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035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405號,係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三人傑好康清潔有限公司、小馬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雖聲請人即債務人稱其每月實領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除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每月固定支出達2萬9,000元,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聲請人即債務人基本生活,為此請求停止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惟按保全處分,乃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為據,核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尚有未合,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憑理由遽予認定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生活及扶養需求乙節,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執行,果有影響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之情事,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衡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本件聲請日後准許之可能性、停止執行程序後對債權人公平受償影響之程度等考量,本院認尚無停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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