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B-1-2-3-4-K-C-B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六五點0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如附圖所示乙(C-K-5-I-D-C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建物、如附圖所示丙(F-E-H-G-F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部分,面積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50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水之一部分土地、面積
0.1879甲(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滿續約。嗣97年間原告於擬再與被告辦理續約前,派員至現場履勘,始發現被告在其上興建建物、車庫及圍牆等地上物(位置、面積詳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在原告之作業上,租約書所載地目「田」係指作為耕作之用(如載為「建」則係作為建屋之用,與真正之地目無關),故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地目乃記載為「田」。
(二)兩造間系爭租約係屬普通之土地租賃關係,非屬耕地租用關係,原告自得於租期屆滿後終止租約,原告前於申請調解、調處時業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茲再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縱認係耕地租用,惟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在其上興建建物,則兩造系爭租約當然終止,兩造間既已無耕地租用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九二一地震位移所致,並非事實。此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所載「無法據以研判該現場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因九二一地震而產生位移情形」即明。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50年1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均供耕作使用,且依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函附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屬農業區,自屬可供耕作之耕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為農地,而認兩造間租約非屬耕地租用,應有誤會。
(二)依臺中縣政府(74)建管使字第伍參玖捌號使用執照暨臺中縣政府(88)工建使字第壹捌伍捌號使用執照所示,原告所有各該建物於建造完成時,所坐落之土地均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79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再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甜柿、柚子等作物,亦無原告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三)被告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土地鑑定書無意見。惟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原屬低漥之地,94年間八寶圳堤防建築之前,每有大雨,則水潦掩至,本不堪住居,然原告自70年間起多年來,即著力於造擋土牆、填土建築房屋,花費人力,財力難以計數,方得有今一遮風避雨處所。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置原告前述土地,請鈞院居間協調。
(四)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房舍、車庫及圍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21日測籍字第0980006963號函附之土地鑑定書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雖租約地目載為田,然系爭土地之實際地目則為水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核屬相符,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核與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無違,自非無據。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於續訂租約登記處上載有「據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地字第○九二○一七八一四五號函核定准予續定租約六年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堪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兩造既已無租約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各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告雖於98年8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和解方案表示,願以合理價額向原告購買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同意以一般租賃方式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為3年,如被告於3年內沒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原告同意續租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建議。兩造雖可認願於將來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另行訂定租賃契約,惟此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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