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3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於民國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為由,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其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於93年4月2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0月2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26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9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經原審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專任員工,不得成為被保險人,而取消上訴人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止4年221日受僱於伍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賢公司)所保之年資,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因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9日始以保承工字第09310551120號函表明:本案業經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由於該審定書之送達係在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87年6月5日)之後,當有發生排除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無逾越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上訴人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於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取消上訴人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之行政處分及審議委員會已審定審定書之行政處分等取消上訴人等被保險人資格及年資,均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當然失其效力等語。求為判決(一)將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因取消上訴人甲○○保險年資而短少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及於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取消上訴人甲○○被保險資格並取消其保險年資之行政處分等均予撤銷。(二)上訴人自75年12月1日至80年6月30日止4年221天之保險年資應計入有效年資及命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3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司法院釋字第456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即87年6月5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185號及177號解釋自明。而被上訴人係於79年間取消上訴人甲○○之保險資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處分依法無據,顯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縱未合法送達,亦僅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尚未確定,但該行政處分既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前,其效力仍屬存在,即上訴人於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仍處於被取消之狀態中,原處分以該處分為基礎,不採計上訴人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75年12月4日起在伍賢公司之加保年資,業於79年12月29日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在案,該行政處分縱未確定,亦未經撤銷,仍生效力;另其自71年7月13日斷續加保至93年2月3日退職退保,投保年資合計15年又194日,乃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核發17個月計714,000元之老年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應另依訴願程序爭執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若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果經撤銷,則原處分憑以「不採計伍賢公司年資」之事實已有變更,上訴人等仍非不得再爭執原處分之效力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被保險資格並取消保險年資)」部分,以上訴人對該處分於80年2月3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申請後,該會以80年(按原判決均誤寫為88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未對該審定提起訴願,逕就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行政處分(取消上訴人被保險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於原審追加之當事人上訴人之配偶 洪楊郁菁 對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不服,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80年11月4日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在案,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月答辯狀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卷可參等語。查本件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訴人所稱之臺灣省政府以80年11月4日80府訴2字第100356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其訴願人是否包括本件上訴人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逕為上訴人未提起訴願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本件原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縱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原處分仍得以被上訴人79年12月29日勞承字第213414號函(取消伍賢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為基礎,不採計上訴人於伍賢公司之保險年資云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是否確已提起訴願,攸關本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就該事實既未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