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開判決書內「88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民國96年3月7日判決內關於「88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80年6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130號審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