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9
9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法院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悛悔,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法律漠視之心態,品行不佳,酒後猶騎駛機車,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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