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王泓祺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 呂其嘉 婦產科診所產出,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暫命名為王泓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夫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子女之生父即原告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80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4年5月修訂5版1刷)。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且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同上書第287至289頁)。但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撫育王泓祺而視為認領王泓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子女王泓祺,然子女出生時,被告與訴外人 許誼晃 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王泓祺為被告與許誼晃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王泓祺與訴外人許誼晃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復經許誼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85號判決王泓祺與許誼晃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嗣被告返回越南未歸,無法協同辦理子女之戶籍登記,為求回復原告與王泓祺間之親子關係,且王泓祺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而生下王泓祺,原告並已扶養王泓祺等視同認領之事實,惟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協同辦理戶籍登記手續,致原告與王泓祺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1件,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9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等件可稽。又王泓祺出生時,被告與訴外人許誼晃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王泓祺為被告與許誼晃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王泓祺與訴外人許誼晃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復經許誼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親字第85號判決王泓祺與許誼晃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證。另經本院採取兩造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甲○○與王泓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2PP值=0.999999」等語,有該公司98年6月18日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以王泓祺確實為原告之子至明。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而王泓祺既係原告與被告所生,並經原告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雖視為婚生子女,但因戶籍未登記為原告之子女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王泓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