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向乙○借款新臺幣150,000元,並約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返還。但甲○○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乙○多次致電催討,甲○○因不滿乙○催討債務甚為急迫,乃於
98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4之8號乙○住處找乙○理論,雙方又因此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衝入乙○住處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拿出菜刀1把,前往上開住處之庭院,並揮動作勢,恐嚇在庭院內乙○,因而驚動隔壁4之7號甲○○之父母 廖美員周溪文 外出查看。廖美員見狀奪下甲○○之菜刀後,甲○○不願罷手,遂拿取庭院內之籐椅及塑膠椅(均未扣案)擲向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甲○○互毆、拉扯。乙○因此受有雙上臂、胸部、背部及左臉頰之挫傷,甲○○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腰挫傷及右中指之挫擦傷。嗣因甲○○與乙○報警究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在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廖美員、 林妻 之夫 張桂祥 與周溪文在警詢或檢察官面前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2位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甲○○持菜刀揮舞恐嚇乙○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吵,均不能理性控制自身
情緒而動手傷害對方,均有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過錯,犯後態度均可,又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甲○○動手在先,暨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乙○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乙○平日素行尚佳,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後並已深具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部分,因其在98年6月24日有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可見其已知本案正在偵查中,然其卻在98年7月中旬舉家搬離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65號、4之7號之住處,迄今音訊全無,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復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實地查訪屬實,有該所訪查表1紙在卷足憑,難認其有接受司法制裁之意,不宜宣告緩刑,併此陳明。
㈣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甲○○持以恐嚇被告乙○所用之
工具,但該菜刀既自被告乙○家中取出,自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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