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及不當得利等事件(98年度家補字第28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案件移轉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核屬可信。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0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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