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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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曾鴻 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6、7月間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工作內容為至老人家裡居家服務、照顧老人,時薪僅有新臺幣(下同)85元,每月薪資約萬元左右,但於95年6月間與銀行達成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4,008元,遠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當初協商條件係由最大債權銀行擅自提出,抗告人已走投無路,不得不同意,而強迫接受協商金額,且抗告人須照顧有精神障礙之次子,於居家服務照顧老人時必須偕同次子一同前往,然遭老人家屬抗議,抗告人因而失業收入發生變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外出謀職。再者,目前經濟不景氣,年輕人失業者眾多,抗告人年已48歲,又須照顧精神障礙之次子,如何可能輕易尋得工作?今更失業收入發生變化,抗告人因有多項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發生,才無力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之協商還款,抗告人先前為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之款項,四處向親友求援,接受親友之救濟,否則不可能償還每月高達14,008元款項,絕非抗告人有能力還款卻故意不還。再原裁定以抗告人可向配偶 王明川 求取支援為由,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之配偶王○○每月實領僅約4萬4千元至4萬6千元,且於扣除水電費等共計6萬6千元之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實難再支援抗告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法有違,懇請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6、7月間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薪資約萬元左右,其餘時間均在待業中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抗告人每月須償還14,008元,然本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匯豐銀行)達成協商,抗告人遂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償還14,008元,並繳納至97年3月28止,共計履行協商條件20期之情,復參酌抗告人自承其自95年6月至95年7月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共計受領34,171元乙節,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按,則抗告人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時,及至抗告人所稱95年7月第一期繳款,迄95年3月最後1次繳款,共計繳款20期,期間抗告人僅於95年6月至7月間在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共計受領34,171元,而無固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顯然抗告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再揆諸抗告人於協商後僅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則抗告人家中經濟情況,為抗告人協商時所已知,則其本身及所育子女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抗告人及其子女於抗告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抗告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礙於若不接受協商方案,將承受銀行催討
債務甚急之壓力,在別無選擇之情況下與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等語,惟抗告人為一成年人,具識別能力,當得分辨利害得失,於衡量協商成立前後之還款條件後,而與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成立,實難認抗告人有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此外,抗告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為真實,是抗告人自難持此理由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實。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須照顧有精神障礙之次子,故於居家服務照
顧老人時必須偕同次子一同前往,然經老人家屬抗議,抗告人因而失業,造成收入發生變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非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卻不外出謀職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查詢抗告人離職原因等情事,該協會函覆稱:「.. 曾鴻姐 君於95年3月1日到職,擔任本會照顧服務員乙職。後因考量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於95年5月15日辦理離職。任職期間共2個月又15天。
」等文,有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98年9月7日雲老護精字第9817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非因照顧精神障礙之次子需偕同工作,經遭老人家屬抗議致失業,而係以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致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申請離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抗告人既曾於上開期間至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並有收入,足見其有工作能力至灼,然其卻自願性離職,而非遭原任職處裁員或開除,如自願離職,則將因失業無收入而導致無法清償其無擔保債務,此應為抗告人所能預見,如認抗告人自願離職失業所致不能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將嚴重損害債權人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故抗告人確有能力工作,卻因自動離職以致現無收入一事,尚難認非係抗告人故意致陷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㈣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9日與金融機構協商償還債務方案時
,其負債金額既曾高達1,120,672元,而至97年5月22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抗告人自承其全部負債金額僅餘678,98
9元(見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在短短不到兩年期間內,抗告人已將負債清償幾近一半,則抗告人猶仍主張:其名下並無高價資產,且在95年及96年兩年間僅工作兩個月,收入無多,無力履行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故而聲請更生等語,恐非實情。至抗告人又主張其為繳納協商金額款項,致幾近每月需向親友求援,接受親友之救濟,始能依約履行協商條件等語。然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迄亦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票據紀錄等資料以資佐證其自親友處資助之情為真,是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㈤末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抗告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