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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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周明豐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
三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簡字第
一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相對人並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強制
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4360號),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郵局之
存款債權,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
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4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卷宗查
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
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騰大工業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及郵局之存款債權,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
10日僅核發扣押命令,是否能有效扣押及移轉,均未可知,
且郵局債權僅扣得617元,爰審酌上情及若准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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