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谷明燁
黃于珍
被 告 呂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朱雅琳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
偉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5年6月6日6時21分許,沿南投縣○○鎮○○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與碧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
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正欲左轉南投縣○里
鎮○○路之際,因酒後駕駛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左轉,而不
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朱雅琳系爭A車維修費用131,030元(細項為:零件96,850元
、工資23,596元及烤漆10,5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醉態駕
車及未依交通號誌左轉,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致系爭A車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略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12
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42張、系爭A車行
照、 林偉慈 駕照、理算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6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訊及調查筆錄、現場事故照
片12張、被告及林偉慈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113頁)。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96,850元、工資23,596元及烤漆10,584元,有原告提出之中
部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
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
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3,596元及烤漆10,584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96,8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
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5年6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1年3月,依
前揭說明應以55,474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
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9,654元
【計算式:55,474元+23,596元+10,584元=89,6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850×0.369=35,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850-35,738=61,112
第2年折舊值61,112×0.369×(3/12)=5,6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112-5,638=55,4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