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楊炳祥
被 告 林明國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
20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8時許,因在南投
縣○○鄉○○段○○○○段○00地號承租之農地噴灑除草劑
農藥(俗稱巴拉刈)清除雜草時,明知風向吹向隔鄰同段35
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將造成同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農作物產生病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續噴灑農藥
,致原告所種植之大蒜、高麗菜等農作物產生病變,致生長
趨緩、形相不佳。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原告所種植之大蒜(下稱系爭農作物)減收成50件,並因
品質不佳致225件有所減價,並依當時市價大蒜每件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每件減價800元,並因被告噴
灑農藥致系爭土地易受感染,為使大蒜順利生長,需購買營
養劑及有機肥施打,而另支出20,000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致其受有300,000元【計算式:(50×2,000元)+
(225×800元)+20,000元=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不爭執,惟原告陳稱其所種植之
大蒜農作物各少收成50件及減價為225件,另每件價格各約
為2,000元,及減價以800元計算,原告主張之數量過多且價
格太高。另為使大蒜順利生長,所花費農藥及工資20,000元
,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其使用多少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大蒜於106年間價格每件(30公斤),以2,000元計算。
㈡原告所有之大蒜每件(30公斤)減價部分,以8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噴灑除草劑農藥,而毀損原告所
種植之農作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作物照片10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
度埔簡字20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規定甚明。是原告固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系爭
農作物減少部分收成,及為使系爭農作物得順利生長,而須
顧工並購買營養劑施肥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上開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就其所主張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少收大蒜,及大蒜有所
減價,共計為280,000元損害之部分,僅於56,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所種植之大蒜各少收及
減價20件,而少收成以每件2,000元計算、減價部分以800元
計算,是原告受有56,000元【計算式:(20×2,000元)+(
20×800元)=56,000元】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其受有少收成30件
及減賣205件大蒜部分,而受有224,000元【計算式:30×2,
000元)+(205×800元)=224,000元】損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惟原告就受有前開受有損害等節,僅泛稱產量部分
沒有影響的比有影響的略高,而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原告因被
告上開毀損行為而受有224,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農藥及工資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
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土地易受感染,為使大蒜得以
順利生長,需購買營養劑及有機肥施打,而另支出20,000元
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農藥及工資之支出等節,未能先提出
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外,而原告亦自承僅憑自身主觀經驗
所推測,並未能體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從而,本院就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節,惟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