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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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被   告  羅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毒秀華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6年
5月20日15時許,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東榮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系爭地點時,因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即系爭A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
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毒秀華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90,250元(細項為:零件72,150元、工資6,85
0元、烤漆11,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汽車)埔里營業所估價單及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事故照片9張、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原本經本院於當庭核閱屬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零件72,150元、工資6,850元、烤漆11,250元,有原告提出
之裕民汽車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
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
目除工資6,850元、烤漆11,2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72,15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
17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
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月,依前揭說明應以65,494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
述,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83,594元【計算式:65,494+
6,850+11,250=83,59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毒秀華
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毒秀華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
及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毒秀華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
又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毒秀華之權利,自
應繼受毒秀華之3成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58,515元【計算
式:83,594×0.7=58,515元,角不計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2,150×0.369×(3/12)=6,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150-6,656=65,49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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