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連芙嬌
相 對 人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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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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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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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
├───────┼─────────┤對人負擔2分之1。│
│鑑定費用│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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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4,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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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訴訟費用合計44,335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22,168元(計│
│算式:44,335元×1/2=2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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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