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鄧振棠
       吳柏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7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01070039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振棠、吳柏里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3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銀河廣場街。
(三)行為:被移送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照片2幀。
三、本件被移送人2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具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吳柏里於警詢時表示不提
出告訴等語,而被移送人鄧振棠於警詢時則稱未受傷等情,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2人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
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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