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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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士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曾受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於10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