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有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人,並於警
詢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年紀、身高、體重及取得毒品方式予員
警,惟觀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指出綽號「阿龍」之
人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警卷第6頁、毒
偵卷第13頁反面),故檢、警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
查證,是被告並未因供出上手來源而查獲共犯,尚難認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
絕毒品,顯無戒毒之決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告詹志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
(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
居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5月1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虎
尾交流道旁之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5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鎮東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
經其同意,於106年5月1日晚間10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于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