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林清榮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給付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榮及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設計企劃合約書,嗣於
107年1月4日設計確認檔案交付同時,其所交付由被告林清
榮所簽發新台幣(下同)票面金額33,000元、付款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V0000000之支票,上開支票經提
示,於107年1月8日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故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桂櫻
)應與另被告林清榮連帶償付原告參萬參仟元。」。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18,000元之報酬,同時經被告等
以兩造間訂有設計企劃合約書,惟原告非但給付有瑕疵,且
經拒絕修補,是該設計企劃合約業經被告解除為由,以原告
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251,000元及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反訴
被告持有反訴原告林清榮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額33,000
元之支票壹張,對反訴原告林清榮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三、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三所示票
面額33,000元之支票壹張。」,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本院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給付報酬事件受理之,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系爭設計企劃合約書是
否已為合法之解除及原告是否應返還該票面額33,000元之支
票之認定,而該部分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
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訴
訟程序全部終結之前,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