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陳冠雲

凃福仁

被告 劉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怡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何澤純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報狀」辯稱:(一)伊的車輛自約2層樓高之平臺往下衝,當時停放3臺車,伊的車輛撞到中間車輛之後車廂,且伊的車輛倒向後面,致後面車輛之引擎蓋受損,而中間車輛與後面車輛均已於事後1個月內理賠完畢。(二)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間車輛往前推撞,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皮約為2,000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合理,大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較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此為合理推斷。(三)伊願意賠償大約3,000元,因伊在山上務農,也沒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側撞停放於臺電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

 2.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及第99至103頁),且觀諸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記載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乙節,核與前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57、63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辯稱:最前面之系爭車輛因受到中間車輛往前推撞,致後保險桿之黑皮受損,伊詢問修車廠黑皮約為2,000元至3,000元,但原告請求近20,000元,實在不合理,大約系爭車輛之車主事後再發生車禍,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較嚴重,不然為何系爭車輛之車主於事發半年多才求償,此為合理推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停放在臺中市○○區○○巷○○○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5.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進行倒車時,不慎跌落山坡,著地時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AQB-73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澤純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君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怡君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怡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4,055元包含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零件費用11,48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10年1月,迄至110年12月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10月又23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7,5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3,450元、烤漆費用9,12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0,172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84即840元,其餘100分之16即1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1,480×0.369×(11/12)=3,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80-3,883=7,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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