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DL號自小客車: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照相方式採證逕行舉發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五時二十七分,在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各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從未收到有關的違規罰單及照片。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本人不明究理,短時間內連續被依同條款處罰,覺得冤枉。本人在被罰的日期,並未開車出去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五時二十七分,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該車車速為每小時六十二公里。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時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處,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該車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等情,有各該採證照片(各一幀)附卷可憑,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查,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辯稱:於受罰日期並未開車外出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又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則舉發單位以車輛所有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亦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辯已非可採。
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到罰單云云,查各該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均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臺北市○○路○段○○○號,均由受處分人之父蓋章簽收等情,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二次違規事實,均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各裁處罰鍰二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