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參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拾陸點參,純質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參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6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海洛因淨重3.85公克,純度百分之46.3,純質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1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持有第1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海洛因淨重3.85公克,純度百分之46.3,純質淨重1.87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3.
119公克),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