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清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2、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清亮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附近公學路一段262巷(外側車道)處時,行車速度確實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規定,超速部分抗告人並無異議。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被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剛好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雷達測速儀器之準確度,通常警察機關在執行時有正負10%餘裕之彈性。該路段限速50公里,雷達測速儀器測出剛好110公里就被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執法機器沒有餘裕值,似存有爭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該小貨車為工作生財工具,一旦被吊扣,影響工廠進出貨,生計恐生問題,爰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清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近公學路一段262巷(外側車道)處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110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12日①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②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8日①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採證照片所採用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後,在設定速率為110公里/小時時,誤差值為「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雷達測速儀檢察記錄表附卷可證,故本件違規時以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既為時速110公里,係屬無誤差之範圍,抗告人復自承其有超速行為,惟仍空言執法機器沒有餘裕值,似存有爭議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①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核無不當。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