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7月6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煙毒(2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次)及傷害罪,其中第1次所犯煙毒罪,於83年12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第2次所犯煙毒罪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5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二者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9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7日),所犯傷害罪,則於91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殘刑4年1月又17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旋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沾黏海洛因無法分離)。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7月6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而判決不受理)在卷可憑,被告復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煙毒(2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2次)及傷害罪,其中第1次所犯煙毒罪,於83年12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第2次所犯煙毒罪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5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褫奪公權3年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二者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9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7日),所犯傷害罪,則於91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殘刑4年1月又17日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傷害及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沾黏海洛因無法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