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為無營業執照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業者, 吳澤豪 則為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之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負責人(吳澤豪與國特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確定)。
民國96年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轄下 陳平 營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擬歸還臺中市政府,供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進駐使用,為停放清潔隊之垃圾車,臺中市政府與軍備局中區營產處乃協定拆除營區內28棟閒置營舍,費用則由軍備局負擔。嗣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指示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自行承辦該拆除工程,並由該處綜管科上尉營產官盧安晟自行訪價,盧安晟遂請承委土木包工業、慶永營造有限公司及己○○等廠商報價,此時,己○○因無營業執照,無法承作前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承包利益之犯意,於96年間,向吳澤豪借用國特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吳澤豪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己○○借用國特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將投標所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牌照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己○○使用,再由己○○持上開證件與盧安晟議價,藉之製造國特公司參與工程議價之假象。繼己○○於96年5月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為參與議價3家廠商中最低,不知情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處長 蔣書昌 乃核可由國特公司得標,並於96年7月26日,由國特公司與軍備局中區營產處代表盧安晟簽訂該工程契約,實則由己○○己身承攬施作該拆除工程,足使該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96年11月15日,該工程完成驗收,盧安晟乃於96年12月20日簽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處長 宋政達 核定,報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將8萬5000元工程款撥入國特公司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澤豪則於扣除前開工程款10%之牌照稅8500元及己○○先前積欠其配合施作資源回收廠工程之5萬元債務後,將剩餘2萬餘元工程款轉帳匯入己○○之姊 蔡玉梅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己○○於96年7月24日完成營舍房建物拆除工程後,於同年8月2日會同軍備局中區營產處綜合科科長 李東屏 、承辦人盧安晟、作業科營產員 劉怡宏 及臺中市環保局課員 羅文龍 、清潔隊區隊長戊○○、環保局報案中心小組長 徐瑞忠 及 蕭文邦 、 林淑滿 等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會勘結果除一般混凝土塊、廢木材外,另有約5公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當場由環保局課員羅文龍製作會勘記錄,參與會勘人員並簽名確認。己○○為清運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遂於96年10月18日,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岡聯可寧衛公司(下稱岡聯公司)清運處理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岡聯公司乃指派業務丁○○與司機乙○○至陳平營區清運,己○○另邀同友人甲○○前往幫忙,盧安晟與環保局課員羅文龍則在現場督導。岡聯公司於裝運過程中,因2只裝運袋破裂,無法全數裝運完畢,僅清運其中1.19公噸廢石綿瓦廢棄物,現場剩餘約3.81公噸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己○○此時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應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清運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竟為節省清除費用,基於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載送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為調查人員據報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係以:「被告己○○於原審及偵查中均坦承借用國特公司牌照參與本件投標,同案被告吳澤豪即國特公司負責人亦坦承出借牌照供被告己○○投標,惟原審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月,判處同案被告吳澤豪有期徒刑2月,兩相比較,對被告己○○顯有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筆錄等足按。經核被告己○○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原判決卻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與同案被告吳澤豪相較,量刑顯屬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96年10月18日有委託岡聯公司清運處理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清運過程中因2只裝運袋破裂,致當日現場剩餘約3.81公噸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未裝運完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⑴伊於96年10月18日後約1個星期回到現場看,那堆廢石綿瓦就不見了,伊在營區內施工為了抽水有挖個洞,可能是清潔隊將廢石綿瓦廢棄物推到洞裡面。伊並未任意棄置、清除或處理那堆廢石綿瓦。⑵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現場剩餘約3.81公噸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不翼而飛,究係遭竊或遭填入營區某處?何人所為?甚或他人惡意載走而嫁禍伊,均有可能,況當時進出上開營區要經過清潔隊,出入口並有監視器,伊如何將上開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偷偷載離營區云云。經查:⒈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科員羅文龍於98年9月15日在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96年8月2日參與陳平營區建築物拆除工程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上記載現場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約5公噸,當場沒有人爭執廢石綿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伊於當場亦有親口告知軍備局、承包商即被告要好好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96年10月18日被告找岡聯公司去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時, 伊有 在場,當天還剩約4噸左右的廢石綿瓦留在現場,當時伊有告知被告跟軍備局,這些尚未處理的廢石綿瓦廢棄物,改天要處理的時候,還是要會同環保局到場才可以處理,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在何時處理這些尚未處理的廢石綿瓦廢棄物;後來軍備局及承包商即被告都沒有通知伊,後來是清潔隊的區隊長戊○○打電話告訴伊說那堆廢石綿瓦廢棄物不見了,然後伊就打電話問業者及軍備局那堆廢石綿瓦廢棄物的下落,追問他們說如果有清理的話,應該要通知環保局到場的,後來軍備局說,被告已經處理完了,伊就表示如果處理掉應該有相關的證明,後來伊就正式發文給業者及軍備局請他們到案說明,被告來環保局說明他已經處理了,但沒有說該廢石綿瓦廢棄物不見了,伊向被告表示既然已經處理,應該有一些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後來伊就直接打電話問岡聯公司這批剩餘的廢石綿瓦廢棄物有無再委託他們處理,岡聯公司表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
⒉證人即軍備局中區營產處營產官盧安晟亦於98年9月15日在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8月2日有到現場會勘,當時環保局人員有告知伊及被告要小心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伊也有跟被告說要依法規規定來處理這些有害的廢石綿瓦廢棄物,當時現場看到的廢石綿瓦廢棄物的量大約有3台轎車併排大小的量;96年10月18日被告委託岡聯公司去現場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時,伊有去現場看一下,當場羅文龍有跟伊說剩餘尚未清理完的廢石綿瓦廢棄物要好好處理,伊也有跟被告說要依規定處理;事後不知道隔多久,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已經處理完畢了,但沒有告訴伊如何處理,伊因以為被告可能還是委託岡聯公司在做後續的處理,所以沒有追問被告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
⒊查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按衡諸常情
,果若98年10月18日現場未處理完畢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係遭人竊取不見,則被告理應於證人羅文龍及盧安晟詢問時即會陳述此情,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稱其已經處理完畢,顯見該等石綿瓦廢棄物並非遭人竊取,而是由被告私自清運至他處棄置無疑。
⒋又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清潔隊第六區區隊長戊○○於97年12
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在拆除時有在營區內挖1個大洞,伊等見到恐被告會填一些廢棄物進去,就馬上制止他,所以被告馬上就將該洞回填;清潔隊明知廢石綿瓦廢棄物是有害的,不可能拿廢石綿瓦廢棄物來填等語(見偵查卷第
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96年10月18日陳平營區在清理廢棄的石棉瓦當天,伊不在場,後來是有1位有到現場之班長跟伊講說當天沒有清除完畢,伊才知道,後來主管科的承辦人羅文龍跟伊講說那一堆石棉瓦不見了,伊再到現場那邊看。伊在偵查中有作證過,那時候伊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辯稱:可能是清潔隊將廢石綿瓦廢棄物推到洞裡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⒌再者,證人即岡聯公司業務工程師丁○○亦於97年12月19日
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岡聯公司收費是以實際清運數量來算,1噸2萬1000元,車輛運費1趟1萬元,1台車可以載10噸,以現場廢石綿瓦廢棄物來看,本來1趟車就可以解決;岡聯公司清運前有先寄太空包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先包裝好,但清運時現場並沒有打包完,所以清運當天公司有請司機載5個到10個太空包上去,剩下破掉的2包廢石綿瓦廢棄物,預估約3、4噸,被告在現場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要求岡聯公司再提供太空包;之後被告也沒有再委託岡聯公司處理剩下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岡聯公司與被告簽約承包台中市陳平營區石棉瓦廢棄物處理事項,是伊負責的,合約書上載明廢棄物數量約2公噸,是預估的數量,實際清運的話,還是以過磅重量為準,現場數量約5公噸,處理費每公噸2萬多元,伊公司實際上載了1點19公噸,請領3萬6千餘元。96年10月18日清運當天伊有親自到陳平營區,清除公司的司機乙○○也有去。當天被告在裝吊這些廢棄石棉瓦太空包時伊有看到,當時在吊掛的時候甩動時有破掉1至2個,但被告並沒有要求伊拿備用的太空包出來裝,伊記得伊有要拿出備用的太空包裝給被告裝,被告說不用。伊公司當初只清運被告裝袋好上車的,剩下的如何處理是被告的事情,若仍要伊公司處理,伊公司會清運,但後來被告並未找伊公司處理。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作證所說的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業反面至第104頁)。足見被告於太空包破裂後,為節省清運費用,當場並未委託岡聯公司處理,亦未請岡聯公司再度派員清運前開剩餘廢石綿瓦廢棄物甚明。
⒍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
月18日伊有去台中市的陳平營區,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幫忙他牽太空包的袋子,當天伊牽太空包的袋子時,被告開怪手,把石棉瓦挖起來,然後丟進太空包裡面去,當時曾有太空包袋子下面破掉了,破掉後,並沒有再去找其它的太空包來裝,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把它吊到車上,也沒有看到別間公司的人在現場處理,後來伊就先行離開,伊在那邊待差不多半小時。伊在調查站說在搬運的時候有2個袋子破掉,廢棄的石棉瓦都掉在地上,是實在的。伊離開的時候那2袋廢棄物是留在現場沒有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經核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⒎另案發當時陳平營區只有1個出口,進出營區都要從該出口
出入,清潔隊進駐當時並沒有派人在該出口管制或檢查,也沒有設置監視器,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陳平營區,是到98年才開始有管制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當時進出上開營區要經過清潔隊,出入口並有監視器,伊無法將上開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偷偷載離營區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⒏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規定:「石綿及
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㈡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㈣盛裝石綿原料袋。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借國特公司名義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環保局人員曾對其說過拆除現場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有毒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且被告亦因此於96年9月30日與岡聯公司簽訂「含石綿及其製品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委託岡聯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至現場處理,亦有該契約書附件可憑(見調查卷第123、124頁),則關於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被告自應知悉無訛。
⒐又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
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本身負責清運垃圾,明知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有害,更無可能回填在其駐守之營區之理。而被告就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且於環保局發現後,先稱已清除完畢,及至調查單位調查時則改稱遭人偷運,於檢察官偵查時另復辯稱是清潔隊私自回填,前後所述不一,互有矛盾,是其心虛,可見一斑。參以被告依契約有清運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之義務,苟其確有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衡情應無隱瞞之理,顯見其並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是其在未委託他人清除下,自係由其清運至他處棄置,應無疑義,雖被告拒不供出棄置之地點,以致無法查出確切之棄置地點,但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⒑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臺中市環保局96年12月5日環廢字第0961017602號函1紙、96年8月2日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是罪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私自將上開石綿瓦廢棄物清運至不詳地點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以一私自清運棄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並審酌被告於承攬工程中,明知應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再行清運、處理96年10月18日未清運完畢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竟為減省清除費用,而將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載送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所為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衛生,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