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志堅
莊浚鑫莊志權 莊慧英 莊志明 莊志煌 林甲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即債權人關於請求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標示1、2、3、4、6、7號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張雲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莊志堅、莊浚鑫即莊志權、莊慧英、莊志明、莊志煌等承受莊張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1148條參照),有抗告人98年8月25日呈報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各在原審執行卷可稽,合先叙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在上揭確定裁判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其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標示1、2、3、4、6、7號「現有地上物」(下簡稱「現有地上物」。又查抗告人已撤回拆除上揭確定裁判所示「原有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返還迄未交還之系爭土地(即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執行案件),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南投地院先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及異議(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下均簡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上開請求等詞。
三、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有關請求拆除附圖三所示標示1、2、3、4、6、7號「現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無非以:所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者,乃指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其土地上狀態即為以房屋占用土地而經法院審酌者始屬之。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原有地上建物,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風災而全部滅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陳情並立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土地並進行整治工程,嗣抗告人與相對人辦理續約,其餘耕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相對人始又基於抗告人之同意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惟為抗告人否認,見執行法院卷內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並於九十三年間在其上新建現有地上物,有南投縣鹿谷鄉所出具之證明書、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暨該執行卷可稽。是該「現有地上物」顯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建造而存在,該事實審法院自無從於判決時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就嗣後建造之現有地上物為裁判,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客觀範圍,即無從及於抗告人因桃芝風災收回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另行建造之「現有地上物」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又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宣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而該「原有地上建物」業於判決確定後滅失,相對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現有地上物」,又抗告人已撤回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原有地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原審99年5月14日執行筆錄、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裁定附圖三)等在原審執行卷可按。則抗告人既係依確定判決中「返還土地」之宣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現有地上物」又屬相對人所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不因「現有地上物」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縱認相對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是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有關請求拆除附圖三所示標示1、2、
3、4、6、7號「現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確定裁判之執行名議,請求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標示1、2、3、4、6、7號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有理由,而原審為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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