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金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伍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鐵條伍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鐵剪1支及鐵條5支,至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1之15號 梁昭美 所有之工廠,趁無人看管之際,以鐵剪剪斷工廠外電線管封頭及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將電纜線抽離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而竊得梁昭美所有用以連接工廠用電之電纜線3條(470CM×3CM、重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將上開鐵條插入上址路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編號竹港6左5M9214CE38號電線桿之圓孔,爬上電線桿頂端,以鐵剪剪斷台電公司之電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竊得電纜線5條(700CM×2.5CM、重38公斤、價值約5,000元)。黃金川得手後,欲從電線桿下來時,不慎摔落受傷。於是日7時許,經路過民眾發覺報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鐵剪1支、鐵條5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梁昭美、 李長貞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川於迭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昭美於警詢中證述、台電公司職員李長貞於警詢證述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1至40頁、第20、26頁、第41頁),復有鐵剪1支、鐵條5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足証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
一、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法定刑部份原條文規定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部分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前開鐵剪及鐵條,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的鐵剪壹把並非油壓剪,只是一般的手動鐵剪,,其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長38公分,至鐵條5支,均27公分長,直徑約1公分,係一般鋼筋鐵條,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均應認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鐵剪及鐵條,竊取被害人梁昭美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台電公司供電電線之犯行,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漏引電業法第105條,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無錢花用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各自造成被害人梁昭美、台電公司之財產損害,並影響供電安全,因本件竊盜自高處墜落受有骨盆破裂、右眼瞼及右膝傷害,實際受有教訓,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剪1支、鐵條5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71年間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7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