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3、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駕駛」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第9行「又駕駛」應補充為「又於同日6時許駕駛」,證據部分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於2次肇事後,經警分別委託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4毫克(即百分之
0.264)與每百毫升262毫克(即百分之0.262),遠逾前開數值,且均有呆滯木僵或多話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可參,復發生本件2次交通事故,顯見被告2次酒後之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已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並未修正,法定刑則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次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於97年1月19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2次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4、262毫克,均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2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屏東市市區道路,雖2次均僅致自己受傷,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且被告於96年12月14日酒後駕駛肇事後,竟不知悔改,旋於97年
1月19日即再犯,顯然對其犯行毫無悔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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