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郭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6509號、10037號,移送併辦案號:89年度偵字第8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郭昊曾多次向法院提出聲請再審,每次皆以無新證據為由被駁回,惟自民國(下同)87年至今十幾年來沒有任何人向聲請人提出告訴,亦無任何人於財物上受到損害,依法何有詐欺罪之虞?既無詐欺罪之犯行,從何找出新證據?斟請法官大人明察,盼能依事實依證據依法理判決,不應自始至終從未舉證說明,皆以自由心證意識型態論斷,判決有違法令之意旨。更何況本案之相關人頭帳戶翁慶聰、 黃志忠施基萬黃榮南劉木成蔡美桂 等先後於審理中分別供稱不認識聲請人,及他們所申請之支票並非交給郭昊等語,亦與聲請人無關有何詐欺集團之虞,更何況此人頭帳戶聲請人分別判決無罪。如原審不採證人頭帳戶聲請人所言應舉證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如認定聲請人於行為上有缺失也不能依無據之常業詐欺重罪來判決,故懇請法官大人明察秋毫,讓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
(二)原判決證物內容之空白支票4張,那是債務人 陳澌權 (外號「益仔」)欠聲請人款項拿此4張支票給聲請人作為抵押物。但原審法官審理此案,從未調審外號「益仔」出庭對質說明,有不利於聲請人,故請法官大人能調陳澌權出庭予以說明證之。聲請人從事於鞋業後轉養殖業,有工作之人,附上勞工保險及南縣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以資證明有正當職業,此在外做生意被朋友欠債之支票未兌現甚多,但從未索債討回,怎可能再去詐欺任何人之財物?何況檢察官即應就聲請人究係販賣何種支票供買受人持以對何人詐欺,詐欺何項財物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至今全無依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故一目了然及判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以成立犯罪之可能,何況還以常業詐欺論罪,這簡直太荒唐不合理,更何況聲請人是有職業工作之人,固有欠公平之處斟請法官大人能調審外號「益仔」陳澌權出庭予以說明為新證據,讓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
(三)聲請人於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即與被告 張家福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全無詐欺行為未唆使他人向任何人詐騙財物;再者,依審內全部資料並無任何一位被害人曾證述遭聲請人所詐騙,或其遭詐騙之經過與聲請人沒有任何關係。再來聲請人從未有培養所謂以人頭支票,去從事任何之詐騙行為,故至今無受害者,亦無任何受害人提出告訴,因此聲請人並無何詐欺犯行。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嗣經原判決改判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並處以有期徒刑5年10月,依據原判決內容,原審法院只單憑聲請人於臺南縣調查站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致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之情事,但無詐欺金融機關犯行,因合法申請。就原判決所敘述整個犯罪過程及主觀論處,只能認為僅止於聲請人與各該罪買受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尚難認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結果沒有受害者,亦沒有任何人財物上受到損害,而刑法並未處罰詐欺或常業詐欺之預備犯,故原審曾認共犯張家福等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從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因此判共犯張家福無罪。請法官大人詳查判決書內容就事論事公平審理,因沒有受害者亦沒有任何人向聲請人提出告訴,何去找新證據?懇請法官大人明察,依法及事實審理,不應以新證據為由拒之,讓聲請人有機會以求真相,給被告一次再審機會免受冤獄之災云云。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傳喚外號「益仔」之陳澌權出庭予以說明為新證據,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一之空白支票4張,係債務人陳澌權(外號「益仔」)欠聲請人款項之抵押物。惟傳喚陳澌權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共犯陳澌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聲請人持有上開空白支票之原因,要與聲請人之常業詐欺犯行無涉,即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則陳澌權之證言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雖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2份、南縣區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1份以證明聲請人郭昊有正當職業,惟與本案並無相關。
(三)其餘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徒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已。
(四)又聲請意旨指稱同案被告張家福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此僅足影響聲請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名之共同正犯人數,而不影響聲請人成立之罪名,是自不得以此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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