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00年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建輝(下以受刑人稱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分別於100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先後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均改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其餘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1份、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茲檢察官所憑100年9月27月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並非受刑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事判決,而本院100年9月6日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之主文欄內已就受刑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所請,容有誤會,尚無從准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建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4.01.28││││││││├───────┼─────────┼─────────┼─────────┤│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309、2299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0年上訴字第591││││實││號││││審├─────┼─────────┼─────────┼─────────┤││判決日期│100.09.27│││││││││├─┼─────┼─────────┼─────────┼─────────┤│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0年上訴字第591││││決││號││││├─────┼─────────┼─────────┼─────────┤││判決確定│100.10.31│││││││││├─┴─────┼─────────┼─────────┼─────────┤│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1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