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眉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眉汝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眉汝因傷害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上開妨害風化及傷害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陳眉汝因犯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眉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初至92.06.19│86.08.18││├──────┼────────┼────────┼───────┤│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2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61號│字第3640號││├─┬────┼────────┼────────┼───────┤│最│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簡字第235│100年度上重訴字│││實││號│第1號│││審├────┼────────┼────────┼───────┤││判決日期│92.11.27│100.08.23││├─┼────┼────────┼────────┼───────┤│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簡字第235│100年度上重訴字│││決││號│第1號│││├────┼────────┼────────┼───────┤││判決確定│92.11.27│100.08.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93年度執│彰化地檢100年度││││字第4號(已易科│執字第4948號││││ 罰金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