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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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宗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竹善堂中醫診所,見站立該處之告訴人劉○妘、范○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身著裙裝,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開啟所持三星牌智慧型手機之錄影功能,趁告訴人2人未及注意之際,以由下往上攝錄之方式偷拍該2人裙內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告訴人2人之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2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