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秀娟受刑人即被告莊銘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107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曾秀娟出具現金保證後(105年刑保字第197號)予以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莊銘得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科刑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固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惟受刑人業經緝獲而於107年10月0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上述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