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 許進隆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逸翰 、奕豐電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楊逸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逸翰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奕豐電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6萬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當中70萬元部分毋庸徵收裁判費,因訴之追加而逾該金額部分,仍應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追加後之訴,裁判費金額本為1萬570元,扣除其中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該條規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7,600元,應補繳2,970元,原告未於追加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