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琪具保人陳明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足額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案件判決確定,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陳明君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具保人陳明君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所犯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第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4時整到案執行,詎其竟未遵期報到,復經拘提,亦未到庭;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桃園地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即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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