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杜新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楊平
       楊素惠
      周 楊金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楊金碖
被   告  陳楊來好
       陳瓊美
       陳品豪
       陳月慧
       楊珈宸
       楊益明
       楊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
、乙(面積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丙(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面積合計一○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瓊美、陳品豪、陳月慧、楊益明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起訴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於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杜三財郭清池 等共14人所共有,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並將上開土地之
一部分即現為重測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另共有人杜三財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未保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廂房,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面積共102.
9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郭清池所蓋,惟原告持上
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竟遭被告 楊平上 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父 楊南 生前所興建,於楊南死亡後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
。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受上開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聲明異
議,致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執行法院駁回。然系爭
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所占用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8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平方
公尺及丙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02.9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原告並提出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號裁判書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88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3頁、第42-59頁、第82-83頁)。
三、被告則以:楊南生前曾購買系爭土地約130坪左右,於30年
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迄今已逾60年。當時也有房
屋稅籍,只因房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而已。當時前手即該
236地號土地地主有承諾一旦楊南蓋屋即要配合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但地主事後反悔未辦理登記。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
上存續已久,希望保留房屋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一批為證(見本
院卷第34-35頁)。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前高雄縣梓官鄉(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原為原告、另共有人杜三財及第
三人陳 郭淑卿 等12人(下稱: 陳郭淑卿 等12人)所共有,經
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同段236之5地號土地由陳郭淑卿
等12人公同共有、同段236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杜三財共
有(即系爭確定判決);嗣於93年12月間地籍圖重測後,前
者變○○○鄉○○○段○○○○號,後者則變更為同段515地
號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含91年7月31日同案號更正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5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均附於卷內,堪以認定。
㈡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郭淑卿等12人為強制執行,將
分歸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區○○○路○○
○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予以拆除,騰空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主張︰相對人等12人迄未將分歸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得依法
排除侵害,請求陳郭淑卿等1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等
語(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惟執行法院分別於103
年1月2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時,被
告楊平上均在場異議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楊南於30年代向
236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建造,但未辦登記,其於40年
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嗣於78年8月15日起因系爭房
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等語,此上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法
院執行卷附之各開期日執行筆錄核閱固悉,然被告等既均自
認其父、祖楊南生前並非向原告或其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
也無以舉證楊南與原告或其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前手)之間
,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且系爭房屋既無
辦畢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即不得
本於物權法則對抗原告或其共有人,則楊南縱於生前有蓋屋
之事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人繼受楊南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不得對原告或其共有人主張有權占
有。
㈢次查,被告固另辯以楊南早在日治時期大正5年6月即設籍
在此址,當時行政區為「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五百五十一番
地」(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址行政區於40年4月20日改
劃分為○○○鄉○○路○○○號」、41年6月10日門牌改編為
「赤崁路41號」、59年5月20日整編為「赤崁東路87巷31號
」、66年7月1日整編號「赤崁東路129巷13號」,而該赤
崁東路129巷13號即為被告中楊平上現設籍址等情,此固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理由認定
翔實(見本院卷第22頁引用其裁定內文),但查設立戶籍祇
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
屋產權之作用,自無得僅憑設籍之歷程即待證被告就系爭土
地係有權使用之證據資料。何況日治時期住所番地係為戶政
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番地號,並非單一建物之門牌號碼,
此亦據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當亦無得憑楊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及其歷來門牌整
編歷程而對應特定建物,更無以導引出對基地之使用權源是
否正當法合使用,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酌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基礎。
㈣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所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514地號土地相
毗鄰,514地號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座,系爭515地號是該三
合院之庭院用地,供514地號通道之用。系爭515地號土地
上西側有一磚建平面層地上物,其內隔成兩間,但屋況破舊
已沒有屋頂,其中面向門右手邊之房間堆滿土石雜物(廢棄
物,高度約110公分),另一間房間附設一浴廁間,也都堆
滿廢棄物(高度約100公分左右);系爭515地號東側有上
開三合院廂房(俗稱「伸手」)坐落其上。又該514地號上
之三合院主建物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磚造瓦頂平面層構造物,有正大廳,兩側有廂房
,但因房門鎖閉,無法探知房間數及使用情形,據被告楊平
上稱現由其本人及被告 揚素惠揚天飛 之女)使用。其中占
用系爭51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2.87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平方公尺)
及兩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02.94平方公尺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乙批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第120-122頁及第128頁)。
依現勘所見,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屋況老舊殘破不堪,也
堆滿土石廢棄物,甲部分所示建物甚至無屋頂失其遮風避雨
之功能,堪以廢墟相擬,可信已長久無人住居使用。被告等
人既將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之地上物荒廢棄置
堪信應已自行喪失對此等部分占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可
認憑。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早在91年10月11日,已經前開分割
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及其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如何對原告及其共有人有正當使
用權源,抑有進者,被告就系爭占建物即如附件編號甲、乙
、丙等部分地上物,逕自荒廢而失其占用之管領力,但因系
爭占建物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達102.94平方公尺,長期
荒棄不用致地權與地用切離,影響原告及其共有人正當合法
權利甚鉅,而被告全體本於繼承之則法則主張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具公同共有權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之法則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等部分
,面積合計1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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