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木順 寄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聰賓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容關於「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尚未繳足之4,036元(計算式:64,903元-60,867元=4,0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903元,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已繳納60,867元,是本院為前開裁定時,上訴人尚應繳納之數額應為4,036元(計算式:64,903元-60,867元=4,036元,業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補繳),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