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生母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結婚,嗣雙方於113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生育聲請人,乙○○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係生母乙○○自訴外人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上開分析報告就聲請人及訴外人 林子翔 間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林子翔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99.00000000%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既為生母乙○○自訴外人林子翔受胎所生,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惟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妥適,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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