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為廣
被   告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主張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
區○○街○○號4樓,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所簽發,惟原告嗣後已於民國10
6年12月24日即遵期全數清償,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
告應已不存在,惟原告不知法令,疏未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收
迄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仍持該未收回之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冀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尚未清償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由被告
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及借據正本、影本,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
清償系爭本票請求金額所擔保清償之款項,原告主張,實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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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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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月24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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