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何秀英
相 對 人  周李美妹
相 對 人  周一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貳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4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萬元,及被上訴人 周李美珠 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被
上訴人周一夫自106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
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繳,原訴訟標的金│
│││額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
│││0元;聲請人上訴後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51,767元,是│
│││減縮部分248,233元已確定│
│││,此部分裁判費2,648元【│
│││即3,200元×248,233元/3│
│││00,000元=2,6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
│││請人負擔,逾此部分之裁判│
│││費552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3即17元,其餘由│
│││聲請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帶│
│用││負擔百分之3即45元,其餘│
│││由聲請人負擔。│
├──────┼───────┼────────────┤
│合計│4,700元││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2元(17元+45元│
│)即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上訴裁判費之百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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